国外信用体系建设比较与借鉴


2.法国的信用评级业务
与英国相比,法国的信用评级方法是由管理当局和政府推动的,这与他们的经济哲学相一致。最近几年,法国政府想扩展国内资本市场,利用信用评级成了政府战略的一个关键性的内容,信用评级机构的认可由经济财政部长严格地控制。可见,法国的管理气候非常有利于信用评级的开展。法国法律明确规定,所有两年期以上的未上市债务发行都必须经由被认可的评级机构评估,所有票据也必须经过评估后,投资基金才可以把其40%的资金用于对这些公司的投资。法国的广大投资者传统上都是根据公司的名气来决定投资政策,新兴公司和中小机构很难进入资本市场进行融资。因此,要推动法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推动信用评级,就必须依靠政府的强有力的推动。近几年,通过规范信用评级,进而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已经成为法国经济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信息披露系统
一般来讲,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其主体的法律地位密不可分,从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来讲,市场经济中的信息披露主体应包括企业、个人与政府机关。个人和企业是市场交易的当事人,应按照自愿签订的合约依法进行信用记录的披露;与此同时,政府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公民选举产生的公共管理者,也同时应该依法公开披露所掌握的信用记录;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与个人,在披露信用记录时,既要提高透明度,又要注意保护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相对于企业与个人的信用信息而言,政府部门掌握的关于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是数量最多的,也是价值含量最高的,国外承做企业征信业务的公司与机构其信息的最大来源也是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因此,政府部门信用信息的披露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一国信用体系中信息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其信用透明性制度的建立,从而直接影响到其信用体系建设的完善。
从全球的角度来看,发达国家的政务信息披露系统普遍比较完善,其中又以美国比较突出,因此仅以美国的政务信息披露系统为例加以介绍。
(一)美国政府部门信用信息披露系统的披露对象
政府信息是政府机构为履行职责而产生、获取、利用、传播、保存和负责处置的信息。其中关乎企业征信的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部门:
1.工商部门采集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管理者的基本信息、信誉情况以及不良经营记录;
2.税务机关采集的企业税务登记情况、纳税情况以及不良记录和处罚情况;
3.海关等部门采集的企业的信用情况、不良记录和处罚情况;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专业质量监督部门采集的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情况以及产品质量情况,包括质量检验情况、生产假冒伪劣及处罚记录;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采集的涉及企业劳动争议、违法案件及处罚记录。

(二)美国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公开的特点
美国国会“减少并保护政府秘密委员会”认为,只有减少了政府秘密的数量,才能有效保护真正的政府秘密。美国信息公开有三个鲜明特点:
1.立法保证信息公开。美国的《信息自由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美国国家安全法》、《隐私权法》、《统一商业秘密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就接触秘密信息而进行背景调查的调查标准》等大量法律,在保证与信用信息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重点在法律上界定好三个关系:即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关系。信用服务企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合法地获得大量信用信息,并把它制作成信用产品。
2.有偿开放政府基础数据,公平地支持数据库增值服务。对于不向整个社会公开的某些基础数据,提供给信用服务公司时政府要收取一定费用,信用服务公司则就此建立其他行业无法比拟的商业数据库。对数据库的处理,即通过筛选、加工生产信用产品使信息增值,是信用服务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美国向信用服务公司提供的政府信息主要有:工商注册、税收、统计、法院、商务活动、FDA提供的药品与食品等方面的数据资料。
3.可以多渠道收集与信用有关的信息。在美国,政府掌握的公用事业、行业组织、企业和消费者个人的信用信息对信用服务公司都是开放的,只要不违背法律,都可以收集使用。信息的公开、透明和迅捷,是支撑信用服务这个现代服务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三)《信息自由法》介绍
政府各职能部门在信息采集、利用中,往往会出现各自为战、自成一体的局面,部门利益导致的信息部门私有化,平时相互封锁,缺乏沟通与共享渠道和机制的现象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尤其是对于一些有偿的信息。因此,要建立信用体系,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打破这种信息格局和浪费局面,规定有关部门披露信用信息的法律责任,规范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使社会公众能够比较便捷的获知信用信息。在立法中,应规定有关信息收集部门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或民间资信调查机构披露其所掌握或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无理拒绝。
在美国的信息披露系统中,最为重要的即为保证政府信息的公开,以利于公民对于政府政务信息的获取。为此,美国国会通过大量法律来保证政府政务的信息公开,其中,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意义的法律是美国的《信息自由法》。
1.《信息自由法》的主要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该法限制政府机构自由决定不公开信息的权力。依据该法,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隐私、商业秘密等豁免提供的九项信息外,所有的政府信息均应公开。即使属于豁免公开的事项,政府机构仍然有权决定是否公开。
(2)政府信息面前人人平等。政府信息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人人享有平等获取的权利。不仅和信息有关的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获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没有申请人资格的限制。个人申请获取信息无需申明理由。
(3)政府拒绝提供信息要负举证责任。政府拒绝提供申请人查询的信息,必须负责说明理由,例如证明该信息属于豁免公开的事项。联邦政府机构每年要向国会提供一份年度报告,汇报有关情况——诸如申请提供信息而被拒绝的次数和理由,当事人就此向政府官员提出申诉的次数、结果及理由;拒绝提供信息的官员姓名、职称、职位及参与案件的数目,等等。
2.《信息自由法》的豁免条款
《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了九项豁免条款,旨在保护特殊种类的信息。向未经授权的人披露这种信息会导致明显的危害或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这九项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为:
(1)根据总统行政命令明确划定的国防或外交秘密;
(2)纯属行政机构内部的人事规章和工作制度;
(3)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4)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以及第三方向政府机构提供的含有特惠或机密情况的金融、商务与科技信息;
(5)除了正与该机构进行诉讼的机构之外,其他当事人依法不能利用的机构之间或机构内部的备忘录或函件;
(6)公开后会明显地不正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人事、医疗档案或类似的个人信息;
(7)为执法而生成的某些记录和信息;
(8)金融管理部门为控制金融机构而使用的信息;
(9)关于油井的地质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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