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级是发展公司债券市场的重要民事法律保障机
在
法律上,
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
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在现代市场
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的高度发达,
信用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商品活动在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往往也蕴涵着巨大的市场风险。风险直接来自于商品交换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而
信用的作用就在于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变得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
信用越高,风险越小;反之,
信用越低,风险越大。认识和掌握
交易对方的
信用状况,是规避风险、保障
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在公司债券市场中,由于
投资者的不特定性和
交易活动的非个别性,普通
投资者对作为债务人的债券发行人
信用状况更加难以了解,
信用评级,就是一个保障
投资者能够较全面地了解债券发行人
信用状况、维护自己合法债权利益的市场机制和
法律制度。
对债券的
信用评级,实质上就是对债券发行人
信用的评级,特别是对债券发行人在未来兑现该债券中约定的其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
信用评级。随着债券市场的发展,
信用评级已经成为债券市场发展的基础。据报道,2000年12月23日,国际上一家著名拍卖行的债务
信用级别被美国莫迪
投资服务公司评为Ba2;同时,而另一家评级
机构———标准普尔公司将该拍卖行的
信用评级为BBB。这一等次较差的债务
信用评级
结果,在当时引起了很大反响,舆论认为这将导致该拍卖行的借贷成本上升,不但迫使
投资者抛售该公司的股票,特别是将影响其债券的发行、
交易。可见,在债券市场中,
信用评级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目前,在我国发展公司债券市场,涉及的一个基础性核心
问题便是债券发行人的
信用状况不清,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保障机制薄弱,特别需要建立、健全
信用评级制度,为发展债券市场提供相应的
法律支持与保障。
一、国外有关债券市场
信用评级制度的发展及其启示
信用评级产生于20世纪的美国,最初即是从公司债券评级开始的。1909年,美国莫迪公司的创始人约翰·莫迪在其出版的《铁路
投资分析》中首次发表了对债券发行公司的
信用评级报告,从而开
信用评级之先河。
在美国,
信用评级
机构属于按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不是
政府设立的
机构,是适应实践需要的市场
经济的产物,遵循评级
机构中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部门的制约和干扰独立工作。著名的评级
机构有莫迪
投资服务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和菲奇
投资服务公司(Fitch Investors Service)以及达夫公司(D&P)、麦卡锡公司(MCM)等。对债券的评级主要包括普通公司债券、转换公司债券、
政府机构债券、地方债券、及一部分私募债券等,范围比较广泛。
在评级活动中,广泛采用了复数评级、有偿评级、相对评级等具体制度。所谓复数评级,是指如果证券发行者对某一评级
机构的评级
结果感到不满意,他可以另行
选择其他评级
机构,而
投资者也可以在比较不同的评级情报后决定自己的
投资方向。有偿评级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才开始施行,即评级
机构有偿向
投资者出售评级情报和向证券发行者收取评级手续费。而在此之前,由于担心向债券发行人收取评级费用会使评级失去中立性,一直实行的是免费评级制度。相对评级是美国评级
机构推崇的
方式,即评级时强调主观评级与客观评级相结合。他们认为英国评级活动之所以失败,其原因就在于他们利用财务数据机械地评级,从而失去了
投资者的信任。
在职责方面,评级
机构只是负责向
投资者提供有关债券发行人的
信用信息,
投资者需要对这种信息有
选择地利用,并对自己做出的
选择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
投资者因对评级
结果的利用与依赖而与
信用评级
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也是难以避免的。
对
信用评级进行规范的
法律主要1940年颁布的《
投资顾问法》(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该法规定:
投资顾问
机构是有偿向顾客提示证券的实际价值,以及分析引导证券买卖
交易的组织
机构,或者对证券本身进行分析并提出报告的组织
机构,并禁止评级
机构签订与客户分享
投资利润所得的合同,评级
机构利用其发布评级信息中的任何手段欺骗其顾客或潜在的顾客的行为均属非法。
在日本,对债券进行
信用评级的制度发展与美国有所不同。其在建立现代评级制度前,衡量发行债券的标准为"适债基准制度"。所谓适债基准,就是公开募集发行债券时必须满足的一定的标准要求,不符合该要求,就不能公开募集发行。这个标准是由负责
管理发债的有关部门从保护
投资者的观点出发而制定的,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债券发行人的
信用要求。
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日本相继经历了
经济萧条时期。相对于美国采行债券评级制度,以充分披露债券发行人
信用的相关信息来保护债券
投资人的
方式,日本则以修改《有担保公司债信托法》,确立债务必须为有担保的原则等
方式对债券发行市场加强管制。但事实证明,债务是否履行与债券又无担保之间并无关联,反而是有担保公司债发生债务不履行的几率高于无担保公司债。债券担保制度除了无法达到既定的降低债务不履行发生频率的目的外,同时还产生其他一些流弊,如无法培育债券流通市场,促成以银行为主的间接金融繁荣和使企业付出相对较高的融资成本等。由此,债券担保制度受到抨击,无担保债券发行逐渐增加,与此相适应,以债券评级为主的
信用评级制度也得以产生和发展。
日本的
信用评级
机构也都是独立的法人,而且要经过
政府批准方能取得开展
信用评级业务的资格。在评级活动中,要严格遵循独立性、客观公正和保密的三项原则。在责任方面,评级
机构仅负责提供评级
结果以及有关材料并对评级
服务质量负责,而不对
投资者或证券
交易者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评估
机构也不会为了盈利或其他目的而做出不公正或不真实的评级
结果。
日本的
信用评级具有较强
法律效力,因为在日本发行证券,尤其是发行债券都必须通过
信用评级。所获得的
信用等级是能够发行证券的法定要件。
从美国、日本债券
信用评级的发展可以看出,在揭示、防控和努力避免债券市场风险方面,可以有不同的思路和办法:一种是严格实施行政监管,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发行债券必须具备的条件,并通过
政府对债券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严格审查,来保证债券发行人符合一定的
信用标准,从而避免债券市场的
投资风险、保障
投资者利益;二是实行严格的债券发行担保制度,要求债券发行申请人在发行债券时必须提供有力的担保,一旦发行人到期不能按债券约定履行偿债义务,由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三是引入
信用评级制度,比较准确、公允地评定和披露债券发行人的
信用状况,充分揭示风险,为
投资者的
投资行为提供判断依据,并由此化解风险。
以上三种思路和办法各有优缺。
政府的行政监管是必要的,但只是一个基础,代替不了债券发行人本身的
信用能力;担保制度更适用于"一对一"模式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市场化程度不是很高情况下的债务风险防范。从资本市场的发展实践来看,
信用评级制度更适应于大规模的、市场化程度较高、行政管制因素较少的债券市场需要。美国、日本债券市场的发展也都最终都
选择了
信用评级制度,或者至少同时采用了
信用评级制度。同时,债券市场
信用评级的发展历史也表明,在债券市场实行
信用评级制度的其先决条件,在于债券市场是自由和非封闭的市场,而且是
交易活跃的市场。在一个封闭、分散、割据、保守和行政控制过度的市场,
信用评级制度是难以得到较大发展并充分发挥作用的。而且,在发展债券市场中,特别要注意正确认识
信用评级的
法律功能,即债券
信用评级不具有债务履行的担保作用,它只是向
投资者提供有关债券偿还的风险信息,是对市场风险的揭示和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的公示与传递,并借此实现维护
投资者权益的目的。
二、在我国债券
信用评级存在的主要
问题与应当坚持的
法律原则
我国债券
信用评级制度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
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提出了债券发行的
信用评定
问题。199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
问题的通知》,就信誉评级委员会的归口
管理、办事
机构的性质、
服务宗旨、业务范围、
审批程序等
问题,对
信用评级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992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
管理的通知》,明确了债券
信用评级应作为债券发行
审批的一个必要程序,但是并未明确规定不做
信用评级的
法律后果,并因此影响到了该规定的执行。1993年8月,国务院又发布了新的《企业债券
管理条例》,其中对企业债券发行的
审批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并将企业良好的
信用状况,如具有偿债能力、企业
经济效益良好、发行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等,作为企业向
社会公开发行债券的必要条件。为此,该条例在第十五条专门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
机构申请
信用评级”。根据有关证券
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的规定,企业的
信用等级不低于一定的
信用级别,是债券上市
交易的条件之一;同时,有关规定还要求,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上市
交易,都需要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公司法》、《证券法》虽然对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交易做了规定,但未规定公司债券
信用评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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