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民事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按民法法理,民事权利系民法的中心概念,民法因此成为权利之法,民法的主旨由此即是确认个人享有的私权。尽管如此,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享有的民事权利(私权)并非可以任性或不受限制,相反,在现今,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等,系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在法律对某一事案并无规定时据以裁判案件、解释民商事法律的依据。并且,更重要的是,它们还是对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行使予以限制使其不致任性的准绳。

民事权利或私权必须符合于公共利益,系1945年二战结束以降各国家或地区私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譬如在日本,此原则于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时被追加规定。按照该原则,无论私权的内容抑或私权的行使,均须与公共福祉(公共利益)相符合。此外,该原则也被认为是私权(民事权利)的基本理念之一,并于司法裁判具体民事案件时发挥其功用。应当注意的是,依民事权利或私权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旨趣,首先,民事权利或私权的内容必须与社会全体的利益相协调,及民事权利或私权具有社会性且公益应当优先。所谓“社会全体的利益”,其也必须还原为构成社会的每个个体的利益。易言之,并不存在与构成社会的每个个体相分离的、抽象的“社会全体的利益”。譬如,修建高速公路系为社会全体的利益服务。但此“社会全体的利益”,应还原为利用高速公路运营的司机的利益、货物运送业者的利益、将新鲜的食品快速运送到消费者手中而获取高额利润的食品生产者的利益,以及快速获得新鲜食品的消费者的利益等。而反对修建高速公路的沿途所经过的土地的权利人,于社会全体利益的名义下即受到限制。概言之,民事权利或私权的不可任性或受限制,乃系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于社会生活中产生与他人的权利冲突或对立时,对其民事权利或私权的内容(范围)予以限缩并划定其行使的界限。

民事权利或私权的行使,系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就权利的内容加以主张,以实现其所得享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私权的享有、私权的保护,以至于私权的实现,皆须经由私权的行使,方可达成。现今主要系透过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对民事权利或私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当代民事权利或私权应当服从公共利益,不仅是限制民事权利或私权的内容的原则,而且是限制民事权利或私权的行使的原则。换言之,民事权利或私权的行使,不得有悖于社会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公共福祉),违反此点时,即构成民事权利或私权的滥用而不得被容许。诚实信用原则,也称“诚信原则”或“信义诚实原则”抑或“信义原则”,系指符合公平正义的原理原则,其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故被称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及《瑞士民法典》第2项第1项等明定了该原则。日本民法最初并未规定该原则,但其自大正时期(1911年)起,判例、学说即认可该原则。二战结束后,日本于1947年修改其民法时即将该原则明定于民法典第1条第2项:“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据此,包括行使民事权利或私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活动,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皆应遵循或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为之。具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在以下方面发挥其功用和价值。

1.诚实信用原则因系道德观念的法律化,故无论权利人与义务人,皆须予以适用。由此,行使权利若不符合该原则,将不发生行使权利的效力,履行义务若不符合该原则,将不发生义务消灭的效力。

2.权利义务的具体化,即诚实信用原则得使已经存在的权利义务具体化。法制史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曾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大的演变过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关于“契约的履行”的原则,之后的发展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其扩大到“债务的履行”的原则,进一步的发展是20世纪以后制定的民法(如《瑞士民法典》)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债法以外的领域,被明定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1947年经修改的《日本民法》第1条第2项也将该原则扩大到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的“总的原则”。归纳言之,法国法和德国法最初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限定于债法领域(当然,现今的法国法、德国法已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而瑞士法和日本法并未限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领域,认为其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总的“指导原理”,故而即使于物权法、亲属法、身份法、商事法、团体法及诉讼法等领域也应适用该原则。另外,在现今,于社会接触关系(如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和夫妻关系)者之间及公法关系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广泛的适用余地。概言之,诚实信用原则系今日一切的行使私权与履行义务的总原则。

3.规范的创设。即于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也可用来设立规范。

4.使社会接触关系者之间的规范关系具体化。即于某行为在义务的履行上是否有其意义、债务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负有各种附随义务(如说明义务、保护义务、包装义务等)及权利人是否也负有协助实现债务的义务等方面,诚实信用原则皆有使社会接触关系者之间的规范关系具体化的功用。

5.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理的一种形态,可补充制定法规定的不足及克服制定法形式适用上的不合理。这一功能,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可对既存权利的存续或行使加以变易。

6.诚实信用原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法律或合同。唯适用上须注意,此应以私权的存在为要件,而不能废止或变更法律,且依合同的解释可达目的时,就无需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7.法律行为的解释基准。即对合同等进行解释时,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

从实质上看,权利滥用的禁止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体现。而权利滥用的禁止,系罗马法以来民法一项重要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设立其明文规定。依该条规定,仅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而行使权利时方构成权利滥用,由此得被禁止。日本1947年经修改后的民法于第1条第3项未设《德国民法典》的此项限制,而是于更加广阔的视角客观性地禁止权利滥用。有无权利滥用,通常应由法院等依职权调查后确定。具体言之,外观上系行使权利的行为一经被判定为权利滥用,即会产生如下三项后果:(1)权利的行使构成滥用的,不得认可其效果。(2)权利的行使构成滥用而侵害他人的权利时,受侵害的人可依情形而要求排除妨害、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3)若法律有特别规定,且滥用权利的情形特别彰显时,可将私权人的“权利”予以剥夺。

民事权利或私权的内容和行使不可任性或应受限制,于现今民法理论、实务及民法典编纂中,皆系十分重要的关口。尽管民法为权利之法,是人民的“权利宣言”,保护或保障人民的权利系我国民法(典)的基本任务,但我们应清醒地看到,我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1992年实行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和制度以来,人们的权利意识、权利观念已得到极大觉醒,尤其是人们的个人主义意识或倾向已变得较强。故此,在现今编纂民法典使个人尽享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宜使单个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负有社会义务、社会责任及公益心,尤其是使其私权的行使不得任性。唯有如此,方能使我国人民、社会及国家得以持续、健康、和谐、稳定发展,并促使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能以科学、先进、和谐的面目因应人民、社会及国家的需要。

(作者:陈华彬,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最高检网站